对于公民在表达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过激或过分行为,需要从性质上进行分辨,从法治程序上加以甄别,避免使公民因言获罪。

据报道,因转发微博而被处以“劳教两年”的任建宇昨日被释放。与此同时,任建宇及其律师向重庆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为该委员会在该案处理中,涉嫌滥用职权和程序违法,应该认定对任建宇的劳教处罚无效。

任建宇重获自由,对他个人来说,是一个迟来的公正。希望法院在后续的审理中,也能秉公执法,让错案得到纠正,让权力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人们对“任建宇案”的关注和讨论并非局限在该案本身,更多的是担心这个案件给社会带来的负面“辐射效应”。这种“转发需谨慎,后果很严重”的案例,带给社会的效果却是“寒蝉效应”。当人对表达自由失去安全感,对自己的行为结果无法做出正常估计的时候,对于法治国家来说,后果才真的会“很严重”。

公民对公共事件的褒贬,对政治性公众人物的评价,乃至对公共政策的批评或调侃,都应该属于正常表达自由的范畴。一个对公民言论更加宽容的政府,正是一国法治民主化建设的成效所在,也是政府自信的体现。只有经得住批评,才能受得了考验。对于公民在表达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过激或过分行为,需要从性质上进行分辨,从法治程序上加以甄别,避免使公民因言获罪,减少“扣帽子”的定性。在法治社会中,政府需要做的是“关注民众”,而非“管住民众”。

要做到这些,就必须确保法律拥有绝对权威性。只有法院能做出“罪与非罪”的判断,而不能让劳教制度随意“超越”法律程序。如果法院宣告公民无罪后,“有关部门”却可以通过劳教制度达到限制公民自由的目的,这是对法律尊严的最大侵犯。

任建宇被释放是好事,但希望这不仅是他“个人的胜利”。希望该案能成为一个转折点,此类有疑问的案件都能很快得到复查,还无辜当事人以自由,对责任方予以追究。同时也希望,任建宇们所付出的代价,能对劳教制度的改革有所推动。今年以来,不时传出一些劳教制度改革试点的信号,希望早日能看见实质性的推动。

□朱巍(学者)

云南彝良农妇梁永兰,因在温家宝总理视察地震灾情期间,跪访反映征地问题,涉嫌扰乱公共秩序,于19日被当地警方行政拘留7日。20日在保释下获提前释放。

彝良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称,梁永兰等人的跪访行为,造成严重的政治影响和恶劣社会影响。然而,从当时的情形来看,几名跪访人员并没有过激行为,总理也耐心倾听了民众想法,作出答复承诺,场面趋于缓和。很难理解,当地政府是如何作出严重、恶劣的判断?退一步说,如果情况确实严重、恶劣,怎么会等到事情过去了两个多月,才缓缓作出处罚决定?

据悉,面对外界质疑,昭通市公安局已经成立调查组,专门对该行政拘留规定是否恰当进行核查。无论核查结果为何,至少拘留决定的公正性有了被进一步认定的可能。

公众不太明白,明明是普通的跪访行为,为什么可以定性至非一般的高度,行政处罚决定文本给出的解释也不足以让人信服。然而,这样的行政处罚是不是闻所未闻、格外特殊呢?平心而论,并不如此。

在梁永兰被拘的同一时间段,有兰州妈妈进京探子被遣回老家劳教的消息,有重庆“村官”任建宇被撤销劳动教养的消息。往更早以前追溯,有永州妈妈唐慧、重庆“一坨屎”案的方洪……后述事例时常与劳教制度的讨论联系在一起。而放在公民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维度上,梁永兰事件与劳教诸事件本质上无异。它们的背后,表现出的是当今中国各地一个普遍性的问题,约束权力虽有观念上的共识,但权力依然具有滑向失范的惯性。

任建军重获自由之初,有人认为这是一次“拨乱反正”,彰显正义的回归。甚至有人把包括方洪案在内的多起类似案件“合并”认识,界定其为特殊地方、特殊时期的暂时混乱。不过,仅从上述几件受到全国关注的其他事件来看,这种说法显然无以立足。也就是说,伤害公民权利,限制公民自由的情况,并不是某个地方才有的独特现象。

随意限制剥夺公民自由,最近被激烈诟病的是劳教制度,认为这一脱离法律框架的制度是权力可以滥使的主要漏洞。劳教制度确实需要改革,但权力独大的局面不发生改变,没有劳教制度,权力依然会找到其他方式,在一些个案中,甚至可以看到,合法的伤害也并非不存在,所谓“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如果说有什么改变的话,可能在于权力无法再不需依据地“暗自”作出决定。于是,我们看到,在很多已经事件中,一些荒唐的说辞、难以自圆其说的逻辑、残缺的证据链逐一出场,一些荒谬的行径扣着“依法”的帽子。不能说权力变得越来越肆无忌惮,也无法说权力变得更加胆怯,只能说世道人心在变,而权力的转变远远跟不上这个步伐。

梁永兰或许可以在未来的核查中收获属于她的公正,但它并不能改变权力宰制的格局,甚至可以说,这份公正的完成最终来自权力内部。能够适时纠错,说明社会的压力机制在初步形成,也说明权力仍然有校正自我的能力,这是国家进步的希望。当然,我们更希望通过一个又一个具体个案的纠错,形成整体上、制度上对权力的实质约束,减少权力犯错的机会和可能性。

推动劳教改革固然不应停步,现实中的劳教滥用也同样不容忽视。

任建宇被劳教案还在公共舆论平台的热议之中,赵梅福被劳教案又因“微博救母事件”而广为人知。北理工研究生郭大军的母亲赵梅福来北京看望儿子,却被兰州警方遣送回老家。随后家里接到了她被劳教一年的处罚通知书,原因是她有20多年上访的“黑底儿”。

“微博救母”备受关注,当然不仅仅是饱受质疑的劳教制度,还有“新时代的沉香救母”之舆论标签。在社交网络,“微博救母”的传播“卖点”真的得到了公众的关注,使这位被劳教的母亲有了更大的纠错机遇。这很可能是赵案之幸,但却很难说是制度之幸。

回顾近期一些已得到纠正的劳教个案,多数都经历了知名律师参与、意见领袖关注、媒体及网民广泛介入等非常规的救济方法。这更让我们忧心,还有多少宗类似的案件,由于没有知名律师的参与,也没有意见领袖的转发,更没有媒体的广泛报道,而沉默在浩瀚的劳教卷宗里,最终落入历史的尘埃。

首例“微博救母”还能吸引舆论的关注,第二例、第三例、第N例“微博救母”也许就会让网友“审丑疲劳”,从而失去了转发甚至围观的兴趣。个案纠错终究要回到制度,也只有制度化的正义才合乎公众的最大期待。

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姜伟曾公开透露,“改革劳动教养制度已经形成社会共识,相关部门做了大量的调研论证工作,广泛听取了专家学者和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正在研究具体的改革方案。”现在的问题在于,如何于“改革劳动教养”的社会共识之上,继续凝聚“如何改革”的共识,并将这些共识转化为具体的法律。

推动劳教改革固然不应停步,现实中的劳教滥用也同样不容忽视。一个过渡期的建议是,在劳教制度未改革之前,一方面,是否应由相关部门对重要地区、重点领域展开一次执法大检查,以便主动发现错误及时纠正错误;另一方面,各地劳教机构能否因应劳教变革的大环境,而尽可能慎用、甚至不用劳教制度。当然,对劳教改革的着力推动仍是第一位的。

法院以程序事由规避对劳动教养的实质审查,从而失去了一个司法监督依法行政的契机,对普遍意义上的劳教公正追求无疑大打折扣。

因转发微博被劳教的重庆彭水大学生村官任建宇,近日由重庆市劳教委以处理不当为由撤销了劳教决定,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昨日对该案裁定驳回其起诉,理由是起诉超过法定期限。

作为舆论关切劳教制度的焦点案件,该案目前的结果只能说是一次不完全胜利。令人欣慰的是,任建宇终于重获自由,行政系统迫于舆论压力而启动的纠错机制,矫正了个案的正义;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法院以程序事由规避对劳动教养的实质审查,从而失去了一个司法监督依法行政的契机,对普遍意义上的劳教公正追求无疑大打折扣。

公共舆论对劳教制度口诛笔伐久矣,但并非意味着这一制度本身就是“万恶之源”,从头至尾都是不正义的。按照制度设计,各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本应“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在审查和决定劳教时,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但实践中,劳教决定权却旁落公安机关一家,甚至连法院、检察院都无权干涉审批过程。救济上,公民不服劳教决定本可以向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些救济途径如果畅通无阻,也能对劳教形成强有力的监督约束。但由于各种原因,现实中鲜有行政复议申请成功的案例,而司法程序多被卡在立案阶段。

在这种现实下,公安机关的劳教执法实际上长期处于监督缺失状态,发生错案在所难免。与本案类似,曹涧、彭洪、谢苏明等劳教案的当事人,在“重庆打黑”过后,他们的劳教决定都相继被撤销。这深刻说明,劳教执法实践中缺乏必要的合法性审查和监督。而对行政执法最有力的监督,恰在于司法审查机制。司法机关始终处于合法性审查的前沿阵地,以常态化的审查监督制约劳教执法权,即便是被动的、事后的,公安部门也会忌惮违法劳教的不利后果,由此能有效减少劳教执法随意“超越”法律程序。

遗憾的是,本案中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只是认为“原劳动教养决定不当”,而未从合法性上作出定性的判定。法治社会,合法性才是评判执法行为的主要标准,因为执法错误的责任承担、受害人的权利救济等,都依赖于合法性判定这一大前提。可很多时候,一些政府部门对自己的执法行为只是承认不当,而不从合法性上进行自我否定。此时,司法的职能本是为行政执法权的运行提供合法性的判准。如果法院不对劳教决定的合法性审查,继续让劳教执法游荡在不受司法审查的“自留地”之中,那么就难言迈向法治化轨道,整个劳教制度也势必难逃受舆论谴责的厄运。

最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条规定:一审期间,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

重庆彭水县村官任建宇因转发100多条“负面”信息、被劳动教养2年的案子,有了新进展——11月20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裁定: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其起诉。而就在宣判前的一天,重庆市劳教委以“处理不当”为由,撤销了对任的劳动教养决定。

虽然,重庆市劳教委已自认对任建宇的劳教决定“不当”,不过,法院并没判决劳教决定“违法”,而是以“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这个“程序性”理由,驳回了起诉。

任建宇的起诉果然超出法定时效了吗?《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最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还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重庆市三中院的裁定认为:在被羁押期间任建宇曾与父亲、女友会见、通话,“应当确认任建宇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能够提起诉讼”,故其主张的被劳教期间不计入3个月的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所以裁定驳回起诉。

重庆三中院的这个理由颇似“第22条军规”式的黑色幽默。其背后的逻辑或许就是,既然任建宇在劳教期间提出了诉讼,说明限制人身自由对他行使诉讼权利没有影响,因而就应该适用3个月的诉讼时效。这样的逻辑显然没有充分考虑到,一桩劳教错案给当事人造成的恐惧,会使他们不敢去提起诉讼,或者延误诉讼的时机。

最高法之所以规定人身自由受限期间,不能算在诉讼时效里,就是为了充分保障公民的正当诉权。

虽然,法院没有判决,但是对前一天劳教委突然放人的“自行纠错”表示了认可,称“即使面对公民的过激不当言论,公权机关也应给予合理宽容”。不过,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理应通过司法判决审查行政执法的合法性,以实现司法监督行政权的目的。

况且最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条规定:一审期间,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即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诉的劳教委已撤销了对任建宇的劳教决定,而公民依然要求法院给个“说法”,那么法院就应该对劳教是否违法做出判决。

事实上,这样一个判决对任建宇也非常重要。他在接受新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他需要恢复职务,有这样一个判决,才能证明他的身份被洗白了。否则他非常担心还留着“违法”的尾巴。

十八大报告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强调“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任建宇案之所以发生,正是因为背离了法治精神,现在,任建宇自由了,但司法的正义还没有全部抵达。因而,最终仍然还是需要法律出面,才能为任建宇案画上一个圆满的句号。

□徐明轩(法律工作者)

要确保司法解释不偏离立法精神,或许还需推行“开门解释”的机制,将草案交由民众公开讨论,以提高司法解释的正义性。

为确保新刑诉法正确贯彻落实,最高检近日公布了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其中新增条文多达240条,修改内容总计超过原内容的80%。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修订,不仅为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提供具体行为指引,而且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立法设计的权利实现程度,尤其是对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尊重与保护水平。因此,规则虽然由检察机关制定,实则直接关联着刑诉法实施和公民权利保护。

从内容上看,修订的规则体现了刑诉法保障人权的理念,在一些焦点条文的解释上,也严格遵循了立法精神。如刑诉法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曾引起舆论对秘密羁押的忧虑。对此,刑诉规则坚持慎用原则,明确了指定居所应当符合的条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公众的焦虑。又如,技术侦查措施是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办案的“利器”,但也是容易伤害嫌疑人权利的“双刃剑”,如何确保技术侦查措施不被滥用,需要司法解释对其进行规范和约束。新规则从适用范围、使用环节、批准手续、执行要求等方面,进行了比较严格的限制,符合立法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价值追求。

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立法不得不寻求更为宏观和原则性的设计,由此需要司法进一步予以解释。但由于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出发点不同,司法解释并不必然总与立法旨意相符。有时司法机关为了方便查办案件,对权利冲突的断决很可能偏离立法的正义性,而显现出对司法便利的追求。比如,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刑诉规则就还有完善的空间,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嫌疑人和被告人,一次问话时间多长应有明确规定;执行监居后24小时内通知家属中的“无法通知情况”,也应进行明确,以防止其大面积消解执法主体的通知义务。

可见,作为“二次立法”,司法解释担负着“咀嚼”“细化”法律的重任,决定着能否将原则化的权利运送给每个人。要确保司法解释不偏离立法精神,或许还需推行“开门解释”的机制,将草案交由民众公开讨论,以提高司法解释的正义性。